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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集体户口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日期:2023-10-12  |  编辑:编辑:后勤保卫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邵阳市公安局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卫处是学院协助公安机关进行集体户籍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户口的迁入

第三条 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当年录取的非邵阳市市辖三区家庭户口的国家计划统一招生的全日制学生(新生),可申报迁入我院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迁移户口,入学时若不迁移户口,入学后将视为自动放弃,日后不得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条 申请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应在录取当年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五条 学生在校户籍状态应与学籍状态保持同步统一管理,学生离校时,户口相应迁出。在校期间学生户口不得迁移。

第六条 入户程序:

(一)需迁移户口的新生凭我院《录取通知书》并带上户口簿到生源地所在地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经审查复核后由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并注销原户口。

(二)需迁移户口的新生到我院报到注册后,按照学校通知将《录取通知书》和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印制的带有防伪标志的《户口迁移证》交送辅导员,各系部(学院)整理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将《新生入户信息登记表》(电子版、纸质版各一份)及学生相关材料一并交至保卫处。经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学院保卫处负责统一办理集体入户申报手续。

(三)入户登记办理完毕,保卫处将及时通知各学院,新生根据自愿原则自行办理新居民身份证。

(四)学生办理户口迁入应注意的事项:

1、《户口迁移证》各项栏目填写必须完整、清楚、不得有遗漏、涂改现象,且姓名(不含别名)须与《录取通知书》上的姓名一致,有效期限一栏须加盖当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否则退回原迁出地公安机关或招生办进行更改;

2、必须在《户口迁移证》签发的有效期内及时向学院

申请办理入户登记;

3、不得故意涂改户口证件上各项内容,不得弄虚作假或借他人冒用;

4、户口证件要妥善保管,谨防被盗或遗失。

第三章 户口迁出

第七条 应届毕业生户口在学院的,根据招生就业指导处分配方案,保卫处按照报到证开具户口迁移介绍信,办理户口迁出手续。考取专升本的同学凭录取通知书户口迁出至考取学校。

第八条 户口在校因故提前获准退学、转学的学生,离校时应在学院批准退学、转学之日起5日内,持学院发布的退学红头文件或肄业证书到保卫处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后,不予办理补办身份证、借用常住人口登记表、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任何户籍业务。

第九条 受到开除学籍、取消入学资格等处理的学生,必须将户口迁出学院。

第十条 户口已迁出的毕业生要求变更户口迁移证上迁往地址的,必须持新地址的报到证,向辖区学院路派出所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凡户口迁移证过期未落户的,由个人提出申请,到辖区学院路派出所办理延期;户口迁移证遗失的,到辖区派出所查找迁移存根,个人提出申请,经辖区派出所审批后可以补发新迁移证。

第四章 户口注销

第十二条 集体户口人员死亡,由其亲属或委托相关人员携带医院或法医出具的死亡证明,到保卫处领取常住人口登记表,到辖区学院路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所有集体户口人员办理落户后,常住人口登记表由保卫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集体户口借用:

  (一)在校生可借用常住人口登记表在辖区派出所办理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相关户籍业务。借用常住人口登记表时,须填写《邵阳职业技术学院户口借用申请表》。

(二)户口借出后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增减内容,不得损坏、遗失。户口借出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交回,由于本人原因损坏、遗失或逾期不交回,由本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丢失,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补办申请书,到保卫处开具介绍信,到辖区派出所补办。

  第十六条 办理集体户口相关事项,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身份证和复印件;

  (二)受托人身份证和复印件;

  (三)《代办户口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办理暂缓派遣的毕业生,可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有限期地将户口暂存在学校。在暂存期内只限办理与就业相关事宜,超出暂存期限,仅可办理户口迁出业务。

第六章 身份证办理

第十八条 入户登记办理完毕后,学生根据自愿原则自行前往大祥公安分局办理新居民身份证。

大祥公安分局办证地址:大祥区西湖南路孙家山公交站附近(可坐17路公交车在孙家山站下车),大祥公安分局一楼人口与出入境服务大厅。

第十九条 集体户籍人员的身份证有遗失、损坏的,可到保卫处借用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本人持常住人口登记表前往大祥公安分局补办身份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如因公安机关政策和规定发生变动则以变动后的政策和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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